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岱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
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3,990,197元(調卷第1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民間公司債務金額過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73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786,87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
權債務約4,49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調卷第18、67-69頁、卷第65-67、79頁),先予敘明。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26,4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每月並領取租屋補助6,400元,有薪資表、網銀截圖可憑(卷第121-13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335元【計算式:(26,4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6,400元=33,335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3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2名未成年子取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26,000元(調卷第15-16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6,000元之部分,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41頁),堪認合理。 ⒉
聲請人2名子女
分別為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卷第31頁),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因未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之一半,堪認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6,000元,洵堪認定。 ㈤、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3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觀之,剩餘約7,335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已達如前述之6,786,876元,約77.10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786,876元÷7,335元÷12個月=77.10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以及8筆個人保單【凱基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金價值3,495元】,此有機車、汽車行車執照、保單查詢資料、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6-24、95-103、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