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裕謙
詹斯閔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蕭彥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052,628元,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曾向本件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
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轉更生程序,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商行負責人,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並提出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已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95、96、107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現任職於○○○○○○○○○機構,每月薪水加上加班費約43,000元,只有三節獎金跟加班費,沒有其他獎金,這是跟政府合作的○○員工作等語(見本卷第9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2017年出廠汽車一輛、2017年出廠機車一台、零股股票、5筆團體保險,財產總額11,68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限
閱卷第29-33、47、48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43,000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3頁)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25,924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052,628元,此有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卷第47、63、119、121頁、調解卷第95、10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5,924元所計算,尚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52,628元÷25,924元÷12個月=9.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縱不計入民間債權人○○○即債務人兒子之10萬元債務(無借據,見調解卷第95頁),亦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52,628元–100,000元)÷25,924元÷12個月=9.5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聲請人之每月加班費收入難以預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