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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吳英德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115,552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月付32,227元,分84期,利率百分之2達成協議,債務人繳款數期後,因配偶前因罹患子宮頸癌無法工作需要照顧,又須同時養三名子女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繳付499,678元後,即因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條件,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1、121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不得已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從事○○會場臨時佈置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持分土地兩筆、個人有效保單12筆、團體保險5筆,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卷第63頁、限閱卷第23-39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100元,並說明107年間曾罹患○○○,雖經手術治療
  ,現仍須定期追蹤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卷第51、5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相差巨,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100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00元後,賸餘約1,90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現每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此有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8頁),則本院即認定聲請人現每月可清償之能力為3,000元。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15,55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6、121、165頁、調解卷第7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000元所計算,尚須約8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15,552元÷3,000元÷12個月=86.5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