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戴姝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151,014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月付11,260元,分90期,利率百分之7,
惟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7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從而,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每月薪資29,0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沒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度、113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127頁)。據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見限
閱卷第15-31頁、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債務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汽車一輛、2007、2011年出廠機車各一台、8筆個人有效保單、5筆有效團體保險。綜上,以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29,0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收入平均應為31,417元【計算式:29,000+(年終29,000÷12)≒31,417】,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母親
扶養費6,000元,總計:23,076元,然查
: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部分,按
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母親每月領有5,065元之補助,父親留下的遺產100多萬元,土地、房子都在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須清償,
是以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14,341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供每月償付11,260元之條件,惟考量債務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額外償付,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法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