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
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2,567,225元(卷第18頁),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
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
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雜貨商行109年至113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10萬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存卷可稽(卷第159-167頁),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㈢、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⒈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均為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發金額(卷第156-157頁),然依
前揭規定,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即停止,是以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⒉
衡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並未記載每月實際扣薪金額,故以薪資明細上之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之總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技術員,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分別為41,201元、32,099元、35,702元、44,222元、34,663元、39,043元、45,242元、36,323元、39,945元、41,282元、37,564元、43,924元;並領有績效獎金32,400元、37,400元、中秋獎金14,400元、年終獎金28,800元、端午獎金14,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可佐(卷第169、205-237頁),平均月收入49,883元【計算式:〔(41,201元+32,099元+35,702元+44,222元+34,663元+39,043元+45,242元+36,323元+39,945元+41,282元+37,564元+43,924元)÷12個月〕+〔(32,400元+37,400元+14,400元+28,800元+14,400元)÷12個月〕=39,266元+10,617元=49,883元】。
⒊又聲請人自陳○○雜貨商行實際為其母親所經營,營利所得歸其母親所有等語(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為○○雜貨行名義負責人,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公司,在此之前亦有從事其他工作,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可憑(卷第99-100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即暫以前開聲請人任職於○○公司之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8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2,599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7,000元,總計29,599元(卷第17頁)。經查: ⒈
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2,599元,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259頁),堪認合理。 ⒉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卷第23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現由聲請人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未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為17,000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2,599元、子女扶養費17,000元,共計29,599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
49,8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9,599元觀之,剩餘約20,28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726,663元,此有債權人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參(
卷第19、123-127、13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284元所計算,尚須約1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726,663元÷20,284元÷12個月=
1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65元(卷第65-82頁),此有聲請人存摺影本、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卷第65-82、9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