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1,202,135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4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
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11,5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7、61、63、6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士康保全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2,000元,並據其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即暫以前開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姊姊
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為可採。次就聲請人胞姊丙○○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其姊姊因右手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僅有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須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胞姊丙○○名下確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投保工作紀錄、父親丁○○已死亡、母親乙○○○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投保工作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81-83頁)
,應認聲請人姊姊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
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負扶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扶養義務者為兄弟姐妹,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須負擔每月胞姐扶養費4,000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父母除育有聲請人等5名子女外,尚有收養1名成年子女范盛展,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丙○○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姐妹應為5人。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他兄弟姐妹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丙○○實際僅由其扶養云云。然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兄弟姐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胞姐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以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扣除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2
,402元【計算式:(17,076-5,065)÷5=2,402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4,000元,已逾應負擔之扶養費2,402元。準此,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胞姐扶養費2,402元,合計19,478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78元後,賸餘22,522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11,50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2,522元計算,尚須約19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1,506元÷22,522元÷12個月≒18.1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