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
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5-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
無訛。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
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第30、34、37-40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
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