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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340,068元(調卷第15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5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具狀稱目前擔任便當店店員,因每日工作未滿8小時,故每月薪資25,000元,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語(調卷第13頁、卷第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日工時低於我國人民一日工時,且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勞保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卷第31頁),是以應認聲請人具備領取行政院公告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卷第95頁)之工作能力,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即暫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調卷第13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93頁),堪認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99,622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調卷第15頁、卷第51、55-59、6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94元所計算,尚須約19.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9,622元÷10,394元÷12個月=19.23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中國信託人壽「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1筆,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中國信託人壽保單截圖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3、9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