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江明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009,529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41號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443,58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55、61頁、見本院卷第77、171、17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百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目前沒有年終獎金等語,此有113年5月6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
閱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到職,於113年3月1日調整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正職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9-35頁),有持分房屋1筆、土地1筆、持分土地4筆、2020年出廠機車1台、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0,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支出1,500元、交通費800元、稅費(包含燃料稅、
牌照稅、
強制險)110元、租金(公司宿舍)1,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自付額1,257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母親
扶養費3,000元,總計:18,167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並說明母親為34年次,目前沒有在工作,媽媽腳有開刀,現與大哥同住,家裡有房貸,父母有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1.2倍即25,614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9頁),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一半(即與聲請人哥哥各負擔二分之一),總計:18,167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67元後,剩餘約21,933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達1,443,585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1,933元所計算,雖約5年餘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43,585元÷21,933元÷12個月=5.5年),惟本院審酌本件尚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務人積欠
迄今之債務數額,亦未陳報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下之財產提供擔保
等情形,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