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秉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
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3,867,015元(調卷第13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當庭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93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集團○○事業處,擔任廚藝助理,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33,419元、34,860元、29,994元、33,316元、32,500元,獎金則為9,181元、659元、1,167元、1,478元、14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6,686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
可憑(卷第57-62頁),平均月收入36,709元【計算式:(33,419元+34,860元+29,994元+33,316元+32,500元+9,181元+659元+1,167元+1,478元+14元)÷5個月+16,686元÷12個月=35,318元+1,391元=36,709元】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7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3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17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6,7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尚餘19,63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49,67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卷第43-45、73、83、95頁),約9.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49,670元÷19,633元÷12個月=9.1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0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此有行車執照、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存卷足憑(卷第25、5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