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