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70,478元(調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多萬之車貸,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68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語文短期補習班,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分別為44,300元、44,300元、39,300元、39,300元、51,300元、44,300元,年終獎金3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附卷足憑(卷第55-57頁),聲請人平均月薪46,717元【計算式:(44,300元+44,300元+39,300元+39,300元+51,300元+44,300元)÷6個月+(35,000元÷12個月)=43,800元+2,917元=46,717元】,本院即暫以46,7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1,047元(已扣除每名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2,197元),總計39,170元(調卷第14頁、卷第47頁)。惟查: ⒈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0年0月生(調卷第19、22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⑴聲請人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現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民法第1119條固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聲請人前配偶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所得可憑(卷第101-111頁)。惟本院僅能查詢依法申報所得之資料,且現今社會為規避所得稅、躲避強制執行等原因未依法申報所得之工作不在少數,聲請人於開庭時雖稱前配偶本身也有負債,無法幫忙補貼小孩扶養費云云(卷第99頁),然既未舉證以實,況且此一說法無異將其前配偶扶養子女之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並非事理之平,是以尚難僅以聲請人前配偶無所得資料,遽認聲請人前配偶無資力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 ⑶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5頁),扣除每名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2,197元後,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4,879元為合理【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14,879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應認可採。 ⒊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1,95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4,879元=31,955元】,洵堪認定。㈣、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7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955元觀之,剩餘14,76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024,942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擔保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73-81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762元計算,約5.7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24,942元÷14,762元÷12個月=5.79年),復參酌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40歲(卷第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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