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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思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思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3,591,190元(卷第65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3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調卷第101、105-107、111、123、133-135頁卷第13、6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053,672元【含創鉅有限合夥拍賣擔保車輛後之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243,000【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5,83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機車、000-0000機車分別107年6月、98年12月出廠(卷第79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機車、000-0000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3,412,502(計算式:3,053,672元+243,000元+115,830元=3,412,502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2年7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42,726元、50,906元、50,452元、44,759元、50,317元、55,614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附卷可稽(卷第83-89頁),平均月薪49,129元【計算式:(42,726元+50,906元+50,452元+44,759元+50,317元+55,614元)÷6個月=49,129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1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0,500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總計38,500元(卷第61頁)。經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6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限。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月生(調卷第31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現由聲請人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元,已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⒊就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為56年生,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909,978元、883,074元、736,215元(卷第111-113、121-122、129-131頁),名下有4棟房屋、5筆土地、2輛汽車、3筆股票,總價值約11,910,439元(卷第133-137頁);聲請人母親為57年生,111年、112年存款利息分別為28,248元、43,692元(卷第149、153頁),名下有1輛汽車(卷第155頁),尚難認聲請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1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23,515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3,412,502元,約12.0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12,502元÷23,515元÷12個月=12.09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000-0000機車個人保單13筆【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29,024元】、團體保單6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汽車則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此有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車輛檢查清單表、機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補正狀附卷可憑(卷第18、20-39、59、71-8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