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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楊宗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民間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運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宗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3、91、99、10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於○○○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最低有3萬元,獎金有年終獎金跟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是按3成比例去算。前一份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只做一個月,再前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擔任倉管組長,薪水37,000元至38,000元,獎金為年終獎金一個月等語,並據其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1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匯款存簿影本、薪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及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以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因計程車接單趟次等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0,38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86元計算,尚約須逾2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668,474元÷10,386元÷12月=21.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林采縈及林運金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