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蕭羽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3,856,662元(卷第105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113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54,699元【含擔保車輛預估不足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務約7,15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卷第125-133、141-145、174-179、187、195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49,518元、47,202元、61,591元、54,930元、77,438元、49,361元,年終獎金29,810元,三節獎金則各1,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條、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稽(調卷第40頁、卷第61、79-91頁),平均月薪59,407元【計算式:(49,518元+47,202元+61,591元+54,930元+77,438元+49,361元)÷6個月+(29,810元÷12個月)+(1,000元+1,000元+1,000元)÷12個月=56,673元+2,484元+250元=59,407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9,4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3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共17,930元,合計35,006元(調卷第13頁)。經查: ⒈ 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7,076元之部分,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207頁),堪認合理。 ⒉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000年0月生(調卷第36頁),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7,930元,平均每名子女每月5,977元,尚未逾越與配偶共同分擔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應予准許。 ⒊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7,930元,共計35,006元,洵堪認定。 ㈤、 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9,4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06元觀之,尚餘24,40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254,699元已如前述,約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54,699元÷24,401元÷12個月=7.7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團體保險2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則於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因車禍毀損報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存卷足憑(卷第15、19、21-22、31-35、57-5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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