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12,468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76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6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月薪分別為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元、53,718元、48,177元,年終獎金15,044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可憑(卷第119-121、169頁),平均月收入49,741元【計算式:〔(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元+53,718元+48,177元)÷6個月〕+15,044元÷12個月=48,487元+1,254元=49,741元】。
本院即暫以49,7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調卷第16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71頁)相符,應認可採。
⒉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父親現年75歲(38年生),為計程車司機退休,110年、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小型營業客車;聲請人母親現年72歲(4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11年所得為股利1,169元、1,318元,名下2筆投資,價值約14,00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7頁、卷第45、53-59、69、75-81、115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親屬系統表可憑(卷第125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父母親各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況聲請人每月僅實際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父親帳戶,作為雙親之扶養費,有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證(卷第115、123-124頁)。聲請人雖稱其胞姐陳盈蕙從未支付金錢扶養父母等語,惟查陳盈蕙碩士學歷,110年度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4,925元、24,614元、44,990元,有陳盈蕙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89-201頁),若按年利率2%計算,換算存款本金即達200餘萬元,足見有扶養父母之能力。 ⒊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扶養費17,076元,共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8,538元=34,152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
49,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15,589元可供支配,
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
1,068,34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
調卷第63頁、卷第131、135、139、149、151、1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5,589元計算,約5.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068,347元÷15,589元÷12個月=5.71年),復
參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7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
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