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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蔡志強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佳旻 
            蔡百怡 
            楊玉萱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志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43,507元(調卷第14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無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6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調卷第44頁、卷第133、139、199-259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656,679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59,3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然考量000-0000自小貨車為108年11月出廠(卷第137頁),將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自小貨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816,059(計算式:2,656,679+159,380元=2,816,059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110、111年間任職於○○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年所得固分別為798,621元(平均月薪66,551元)、862,190元(平均月薪71,849元)(卷第31、36頁),然聲請人自陳於111年12月15日出車禍後,因會持續性暈眩,無法繼續操作價格高昂之清潔機具,故目前任職於○○商行,擔任作業員,每天凌晨4點去剁雞肉到下午,星期一再去送貨,每月薪資4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47-151、306-308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8,569元(含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膳食費9,000元、汽油費1,500元、健保費870元、電話費699元、雜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33,569元(調卷第12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26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就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父親名下尚有5筆土地,111間公告現值約1,343,273元(卷第75-77頁),價值低;又衡以聲請人母親○○○及胞姐○○○、○○○為本件之債權人,其等出借生活費、購車費用予聲請人,並代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健保費、稅捐等費用(卷第233-234、241-242、251-252頁),聲請人何以有資力再與胞姐一同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是以尚難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及聲請人有實際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之父親扶養費應予剔除。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22,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2,816,059元,約10.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16,059元÷22,924元÷12個月=10.2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000-0000自小客車、0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個人保單2筆、團體保單3筆,此有汽、機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證券存摺登摺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卷第33、37-43、123-127、131-133、137-1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