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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煒鐙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煒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全卷核屬,另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羅煒鐙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7,730,95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於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13年4月30日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及學經歷,以聲請人為62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因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77,090元、720,659元所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58,240元(計算式:〈677,090+720,659〉÷24=58,240)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父母親扶養費總額為40,000元,並說明父親今年76歲,身體已無法負荷工作,患有心臟疾病裝設心導管支架,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另母親今年75歲,業已無法負荷工作,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共計為22,000元,雖有一名弟弟及一名妹妹,惟皆因各自育有子女而未能負擔父母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37年、38年出生,現年各為76歲、7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聲請人自承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此外,除其父羅仕榮名下除有價值不高之持分土地一筆及2002年自小客車外,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0元、老人津貼3,000元,並應與共同扶養人3人分擔照顧之費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3,192元【計算式:(17,076元-4,500元-3,000元)÷3=3,192元】為度;又扣除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359元【計算式:(17,076元-4,000)÷3=4,359元】為限。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551元(3,192元+4,359元=7,551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聲請人未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認亦應以前開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551元,合計24,627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8,2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627元後,賸餘33,61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730,959元,且尚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類型包含醫療、傷害、終身壽險之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8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