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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義展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鐘曜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1,294,743元以上,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多年後,債務人因罹患腿部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共半年,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294,743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近10年,因訴訟支出費用及罹患腿部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半年,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1-7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黃健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39,71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157、163、163-2、165、169、266、270、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到職,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112年分別為472,376元、456,302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695元(即〈472,376+456,302〉÷24)。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876元,包含餐費、水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876元,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76元觀之,雖賸餘約18,8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39,71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819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39,717元÷18,819元÷12個月≒7.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