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
乃以必要者為限,並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1,212,073元,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卷第67頁)。三、
經查:聲請人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0年、111年薪資所得來源為○○時尚診所及所得數額,並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然未提出在職證明、最近6個月薪資單、獎金明細等及陳報是否經
強制執行扣薪;亦未提出其名下壽險保單價值解約金或試算表等認定聲請人收入狀況之資料。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10日補正
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卷第7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致本件更生程序難以進行,顯見聲請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更生之誠意。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