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
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4樓」(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
惟聲請人於更生事件訊問程序到庭陳明其實際住居於台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其於新竹聲請是因為其當時在新竹居住、工作,其是2個月前搬離的,同意聲請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且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7日已搬遷至台中市○○區○○巷○○○弄00號3E房居住,並於113年3月4日更換工作設於台中市之「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社區秘書一職,並提出於113年5月20日開立之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佐(本院卷第139-147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堪認聲請人
主觀上有久住於台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臺中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
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