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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