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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兆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兆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0,399元(司債消調卷第1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6號受理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竹北簡調卷第47頁),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因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故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且因年紀大,患有睡眠障礙、偏頭痛,下班後體力無法負荷額外工作,並未兼職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卷第37、65-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3年生(卷第15頁),現年60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並無患有嚴重疾病,然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亦未利用剩餘時間從事兼職提高收入,是以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7,470元(卷第47頁),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司債消調卷第13頁),因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49頁),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707,451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竹北簡調卷第19、2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94所計算,固僅5.6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7,451元÷10,394元÷12=5.67年】,尚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然聲請人現年60歲,5年後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能有能力持續工作已有疑義,況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又聲請人名下僅有3筆投資,價值約103,650元,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可憑(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