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