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代 理 人 張宛華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51、61、77、81、89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⒉就聲請人主張
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
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
可證(限
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上述
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有
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