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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萬美寶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美寶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112年10月17日公告,且於同年月19日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62字第40485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然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3年1月底及2月中各做一次白內障手術,由於疏忽治療,視神經有萎縮狀況,今仍無法工作,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之意見,有回函之債權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轉清算程序無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0-164頁)。從而,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