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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秦瑄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秦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2,010,990元以上,並曾與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9年11月間與債務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9年12月起,分176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000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237號裁定書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11頁),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00年次,目前於新竹縣○○○○○工作、113年0月0到職,投保薪資31,800元,聲請人並曾到庭陳述其沒有加班費、薪資31,000元,當初面試○○○時說會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好像是看表現,但領多少不清楚,而在此之前工作薪資大約落在30,000元出頭等語(見限閱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1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6,000元、母親
   扶養費(買菜錢)6,000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總計:30,0
   00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並未釋明其母親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惟就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計算之數額即27,927元相差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8年次(見本院卷第49頁)、扣除上列衛生福利部公告之27,927元之標準,聲請人負擔母親買菜錢部分僅有2,073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30,000元,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目前每月薪資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000元,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若扣除勞健保費後,113年7月份實領薪資僅有29,7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若不包含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的收入,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為持平,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46,2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185、187、189、191、213、221、225、229、233、299頁),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積欠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31筆主約及附約之保險,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限閱卷第15、19頁),是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動產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