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主 文
債務人林敏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20,663元及國保年金2,357元,無工作,另有土地銀行存款391,872元,並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並未獲過半數可決通過。因聲請人
上開清償方案,未將其土地銀行存款列入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通知聲請人修正其更生方案提高其每期清償金額,聲請人
乃具狀表示考量其年齡、資產狀況、未來收入不確定性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此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而無進行清算之必要,經司法事務官就此電詢債務人
代理人律師,其表示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並再次具狀表示如原方案仍再未獲裁准則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經司法事務官就原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仍未獲過半數債權人之可決通過
等情,已據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債務人既有不願依通知,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