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82條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251,562元,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卷第1114頁)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清算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於聲請狀內勾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內補正當事人信用報告、
前揭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證明、現職、財產狀況等資料,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債務協商條件有困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卷第45-47、53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毀諾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致本件清算程序難以進行,顯見聲請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算之誠意。四、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
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
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五、
綜上,聲請人逾期未陳報其財產狀況、是否曾協商成立等,難認有清算之誠意,爰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