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秀美
趙明堂
林孟慧
甘淑蓉
葉芳麗
黃碧玉
陳純瑛
何依庭
黃金鳳
藍秀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6,45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受扶養親屬之
戶籍謄本、薪資收入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卷第27頁)。聲請人
迄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足憑(卷第101-105頁),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