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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胡僑珆(原姓名胡瓊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