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婉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39,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 約1,860,94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2,866元、7月領有季獎金9,298元、8月及9月領有紅利各13,000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可稽,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9元(計算式:32,866+〈9,298÷3〉+〈13,000÷12〉+〈13,000÷12〉),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8,129元為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576元,包含個人支出17,076元、兒子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數筆,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須負擔扶養費5,692元(計算試:17,076÷3=5,692元)。另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與聲請人配偶分攤,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8,53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母親、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31,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6元,餘約6,8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0,948元,且尚有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且名下尚有111年11月4日購買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
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年終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