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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習馨云即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嬿婷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習馨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7,489,765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民國(下同)95年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當時與配偶離婚,獨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台北搬回新竹,又遇父親中風需專人照顧,暫無工作收入等情,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間與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25,001,940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7、137、141、145、153、157、169、171、179、193頁、調解卷第110、169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29,530元,113年度領有中秋紅包1,000元及年終獎金3,000元,並提出113年7月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單,並陳報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內容,113年11月起遭公司調整職務內容,將薪資調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本院即暫以29,5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支出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則本院即以17,076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12,454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2500萬元,業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7歲,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