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