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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