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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馮震宇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震宇自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1,181,753元以上,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因中風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未能成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後,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62,06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依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29、37、63-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設有動產抵押之西元2022年出廠重型機車一台,抵押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分則無以聲請人本人要保人之保險單,
  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陳述其因中風,目前無任何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來源,生活靠家人扶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第71頁),勘信聲請人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為真實。而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陳述其每月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家人照顧支應,以聲請人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等情所視,腦梗塞是由於動脈阻塞,以致該血管所灌流的腦細胞缺血壞死,是其得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再尋覓穩定、長期工作之可能性極微,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償債能力乙情,亦可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聲請人扶助律師」乙事獲得印證。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