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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彭兆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兆良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債權表(執更卷第57頁),另以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73頁),聲請人以113年11月4日陳報狀表示:現年已60歲,近日由於身體不,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需仰賴子女之資助,恐難覓得合適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