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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其近日身體不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需仰賴子女資助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