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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羅已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40,27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解,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17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訊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2萬7千餘元。育有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扶基金會補助各2,550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2,150元之單親補助,其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沒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9頁、第55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依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3月至8月)實領薪資為28,187元,三節禮金部分於113年1月、5月、8月分別領取10,000元、4,000元、4,00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9,687元(〈28,187×6〉÷6+〈10,000+4,000+4,000〉÷12),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伙食費9,000元、手機通訊費1,1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信用卡及信貸繳款10,000元、機車油費、保險及維修費3,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另陳報因其遭受家暴,目前由社工安排入住庇護所,第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年開始每月8,000元,電費部分一度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5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5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頁)。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次女、三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女、三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各4,700元(2,550元+2,150元),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4,7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養費合計為12,376元【計算式:(17,076-4,700)÷2×2名未成年子女=12,3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9,452元(17,076+12,376=29,452)。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9,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52元,僅餘23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19,7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57頁)。則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35元清償債務319,747元,尚需113年(計算式:319,747÷235÷12=113.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169,23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