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繡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張翠芳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4月13日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