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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玉櫻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千容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櫻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玉櫻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自108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110年2月2日以1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110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於110年5月3日確定。嗣聲請人再次清償,重新聲請免責,經本院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