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立宸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洪立宸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