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