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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