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重威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鄧重威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受
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