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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芊慧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芊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8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含台北富邦商銀自112年4月1日起因合併而概括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定轉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088元,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9月至110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㈢、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收支並無變動(卷第7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仍應以本院准予更生裁定認定之收入18,165元、支出15,946元為準。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108年至11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1,650元、215,113元、192,525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消債更第13-16頁、消債清卷第31頁),是聲請人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總計360,680元【計算式:《108年9月至12月》51,650元÷12個月×4個月+《109年》215,113元+《110年1月至8月》192,525元÷12個月×8個月=360,680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定應以15,946元為準,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82,704元(計算式:15,946元×24=382,704元)。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60,6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82,704元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088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