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頊為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2,413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
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413元
等情,已如前述,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內
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12,883元(計算式:25,296–12,413),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繳款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53、55頁),既有上開繳款單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