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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文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然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聲請轉清算程序,是以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仍為裁定開始清算時,先予指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5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405元,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4年,自陳因左腿罹患先天性小兒麻痺,長期仰賴右腿行走,雙腿、腰椎、胸椎皆有萎縮現象,目前僅能開車幫忙送東西,扣除成本,每月賺取幾千元之生活費,其餘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兄弟姐妹接濟,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9,485元身障低收補助(112年以前每月領取補助5,065元、112年後每月領取補助8,836元)等語(卷第31、37-3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為證(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55-59頁),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親友接濟及外送微薄收入生活,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領取之補助9,485元加計外送收入幾千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