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等情,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
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核先敘明。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67歲(47年生),於114年2月21日具狀陳述目前收入為老人年金3,000元、租屋補助4,000餘元、大女兒給付之
扶養費5,000元,總計約12,000餘元,並無受有任何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聲請人未陳報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惟本院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
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清卷第59頁),聲請人於109年、110年並無出國之紀錄,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