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1年5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
程序,
嗣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無意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慢性蕁麻疹、心悸,無工作收入
迄今,且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4日因罹患肺炎、左下肺葉塌陷住院,並於住院
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61頁)。
查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見清算卷第95頁),據聲請人前於清算時陳稱因免疫系統低下,導致髖關節侵蝕,及照顧2名發展遲緩之子女,1名為邊緣性智能障礙、1名為
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致其無法工作,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具狀表示其身體狀況仍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自93年12月3日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其110、111年度之所得僅有家族祭祀公業分配所得27,000元、12,000元
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及其他可處分所得,則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仍應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核算其每月平均領取祭祀公業所得2,417元為準;又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認定為37,076元為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肺炎住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7,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核非屬固定支出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7,076元已無餘額,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
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