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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柏淵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柏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3年2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4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
   到場陳述:目前與太太當保母,照顧三個小孩,每個小孩
   費21,000元,此收費包含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與太太一
   起),晚上兼職做瑜珈教學,瑜珈部分是8千元至1萬元,以
   報名人數計算,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與聲清算前二年相同,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6,748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6,748元,此情形與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相同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其總數額為161,952元{計算式:(40,900-34,152)×24=161,952}。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84,187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則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